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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9-07-15 17:59:42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区分布的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执法职能。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民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工商或质监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

  (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条  单位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应当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按下列要求清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当年不变。单位应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5%。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拟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的职工从发放工资的当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或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各盟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和所在单位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职工退休。

  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范围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纳个人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后,单位持下列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规定范围内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自治区规定下限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的少缴或缓缴部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未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其住房公积金暂时做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销、破产、解散、合并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的。

  第三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的;

  (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身份证;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持单位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资金原则上采用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等方式转移。如不能直接转移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允许职工销户全额提取。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新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录用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续:

  (一)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职工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职工需要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对已经封存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启封。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

第五章    对账与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按统一要求将有关信息核对情况反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对账单。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人工、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对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建立账户的,责令限期办理;对限期不办理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自行归集和超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未整改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应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情形。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和不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制定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和执法文书,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按照《条例》授权,查账核实单位情况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按规定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于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盟市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应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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